lucy1668 2024年04月17日 星期三 下午 18:22
前次已经述及,“公司”这类组织需要具备走过完善的资本制度和内控决策制度,以便于其在交易中能给予相对方足够明确的交易预期,而这些显然不可能单纯依靠市场调节来完成,《公司法》便应运而生。
有关公司的最早立法可以追溯到1673年法王路易十四颁布的世界上第一部商事法律——《商事条例》,7年9月法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商典法——《法国商典法》。英国于6年颁发了世界上第一部单行公司法,即《合众公司法》,1908年则颁发了世界上第一部统一的公司法。中国最早的公司法则是颁布于1903年的《公司律》(那时候慈禧太后还活着)。
而不论是单行的《公司法》或是《商法典》中《公司篇》,都致力于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公司如何设立?2、公司的资本是怎样的构成?
3、公司成立后如何运行?
4、公司股东、董事、高管权利、职责分别是什么?
前两点描述的是资本制度,后两点描述的则是内控决策制度。需要我们额外注意的是:当我们在讨论公司的资本制度时,实际上是在讨论公司参与市场交易时的履约能力问题;资本制度的核心在于明确公司履约能力并给予公示,这将是交易相对方决策的重要依据,也是保护交易安全的基础;在中国法环境下,履约能力的下限是注册资本,履约能力的边界将更多地由筹资、融资的路径来决定。而注册资本该怎么定?认缴和实缴的平衡如何掌握?公司有哪些融资工具(比如股权融资、债券等)?分别应当如何规制?等等。这是《公司法》需要解决的问题。而当我们在讨论公司的内控决策制度时,实际上是在讨论公司参与市场交易时的意思形成及表示的过程。内控决策制度的核心在于公司组织架构和授权体系的确立,所有者(股东会)、治理者(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及管理者(总经理)如何组成,怎样分工,在一项决策中,分别扮演怎样的角色,这也是《公司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以上两者相合,便是我们所说的“交易相对方的交易预期”。而股东是公司的拥有者,公司设立时,大概率也是管理者,股东行为对于公司能否健康运行至关重要,因此,在资本支付和内控制度之外,对于股东行为和责任的规制也必须是《公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而,当我们以公司作为中心点向外衍射,便会引出几条关系线:1、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产纽带关系;2、公司与交易相对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是债权人);
3、公司与董事、监事等治理层人员的信托关系;
4、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的雇佣关系。
而其中,雇佣关系更多地依靠劳动法来调节,所谓公司与董事、监事之间的信托关系实际上源生于股东与该等人员之间的信托关系,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源于公司的有限责任,而这种“有限责任”又可以在一定条件穿透至股东或者董事。从而我们可以将上述几层关系简化为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三方关系。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公司存在的原因,公司与债权人的关系是公司存在的意义,这两层都包含在了“有限责任”原则之中,而股东与债权人的关系则是有限责任的例外。
所以《公司法》的根本任务上是调整公司本体、股东、公司债权人三方之间关系,评价一部《公司法》是否合格,主要看他在调整三方关系的过程中是否找到了平衡点。当然,不可否认,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这个平衡点不会永远恒定不变,这一般可以通过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来进行调节,不用动不动就修改法律。而假如一部《公司法》的体系仅仅从保护债权人的立足点出发来构建,那么我们很难说他是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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