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y1668 2024年04月27日 星期六 下午 17:16
甲公司和某地丙一伙人联络,将其产生的废树脂粉等危险废物交由不具有危废运输资质的乙公司运输,拉到了甲公司指定地点倾倒。
经调查,甲告知乙运输的是普通木屑粉,乙并未获悉运输倾倒的废物为危险废物。据此,公安部门认定乙运输公司没有主观故意,对乙不予刑事立案,对甲和丙移交检察院起诉,甲、丙被判刑。
之后,检察院要求主管部门对乙进行行政处罚,那应当如何对乙进行行政处罚?如处罚,能否认定乙是受诱骗而从轻或减轻处罚?
受诱骗属于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当事人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执法部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但是,行政法律规范中并未对胁迫或诱骗作出具体定义,同时在执法实践中,对“受胁迫”或“受诱骗”而实施违法行为的认定也存在较大难度。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范梳理如下:
一般情形下,主观要件并不作为当事人构成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行政处罚法》第二条关于行政处罚的定义明确,行政处罚针对的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即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评价的是当事人的客观行为是否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并未将当事人的主观要件纳入作为认定是否行政违法的必要构成要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中提及:“只要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就可以认为是构成了行政违法,就可以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不必过细地研究这一违法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因此,一般在执法实践中,除非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特别规定明确将主观要件作为违法要件的,一般推定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
当事人的主观要件可以作为作出行政决定时的裁量因素予以考虑,至于如何举证证明无主观过错,相关的论述已较为充分,在此不再赘述。需要讨论的是,我们应该如何理解并区分“无主观过错”“受胁迫”及“受诱骗”?
首先,无主观过错是“一点也不想”,属于“不想为之”的范畴,对违法行为及后果都抱有排斥的主观心态。
其次,受胁迫的认定,是“不得已而为之”,而受诱骗的认定,是“得已而为之”,受胁迫与受诱骗的区分,只是受诱骗的主观心态更积极,后者出于自愿、前者出于非自愿,但二者均属于“知而为之”的范畴。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问答》明确:“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一般处于被动地位,所起的作用较小,危害性也相应较轻……受胁迫或诱骗,是指当事人并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其违法行为本质上仍受其意志支配,但是在他人威逼、强制或者引诱欺骗下进行的。如果当事人已被他人完成控制,彻底失去了意志自由,则不应当受到处罚……”那么,上述三者的区分,从实施违法行为的“意志自由程度”进行衡量,“无主观过错”是当事人在主观意志上并不希望实施违法行为,违法后果的发生由于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导致,“故意违法”则是当事人在意志自由下主动选择实施违法行为;而受胁迫或诱骗则是在一定的意志自由程度下客观实施了违法行为,只是受胁迫或诱骗的程度不同,其意志自由受到的限制也有所不同。
综合上述分析,对本文开头所述案件剖析如下:
其一,乙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运输危险废物的实行行为,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如经进一步调查核实乙并未取得相应的运输许可,在运输过程也未按照国家规范采取防治措施,应判定乙存在违法运输危险废物的行为,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二,乙作为运输公司,未尽到危险货物的区分义务,应推定其存在主观过错。《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规范予以明确规定,货运经营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根据所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危险货物分别向不同的主管部门申请相应的经营资质。
因此,乙作为从事货运经营的专业单位,应对其所运输的货物判定是否属于合法运输范围,其未尽到区分承运货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注意义务的,应认定存在主观过错。
其三,乙受甲诱骗,虽然事先不知运输倾倒的是危险废物,也与甲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主观目并不一致,但乙清楚运输的是废木屑粉,在主观心态上对其倾倒行为及倾倒后果的发生是自愿且知悉的,并不能归责为“无主观过错”。基于乙是受诱骗的因素,主管部门可以将此作为裁量因素,综合考虑其违法情节并依法对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标题:《运输倾倒危废!同案三人,为何只有他没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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