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y1668 2024年05月11日 星期六 上午 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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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商业社会陌生人之间交易居多,如何保证商业互易行为都能对双方有利,以达到最终预期目的?合同,对于减少不确定性,防止任一方违约,必不可少。
例如,在一些股权转让交易中,当事人为了达到预期利益,往往会设置多重商业安排,复杂度远超过法律的规定,一些合同的条款可能会因触发“无效”情形而产生与当事人订立合同“预期相反”的法律效果。
如何避免股权转让无效?减少商事交易中的不确定性?
二、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基础
说起合同无效,一般会想起《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即较全面规定了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随着2017年《民法总则》的颁布,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了调整和细化。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至今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02
《民法总则》2017.10.1至今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0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11.18
【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因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原则上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民法总则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果合同法“总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关于欺诈、胁迫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被欺诈、胁迫一方才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而依民法总则的规定,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被欺诈、胁迫一方也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另外,合同法视欺诈、胁迫行为所损害利益的不同,对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规定: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属于无效合同。民法总则则未加区别,规定一律按可撤销合同对待。
三、股权转让无效的最新变迁(虚假意思/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串通损害)
从《合同法》到《民法总则》过渡发展来看,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基本上从5种“无效”过渡到4种“无效”,即将欺诈胁迫导致的合同效力问题转化为“可撤销情形”。
总体来说,在《民法总则》颁布后,对股权转让无效的认定基本采用四种:
1、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四、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司法认定
认定不构成无效的情形
1、不构成无效:一方在股权转让中存在欺诈情形,但未涉及损害国家利益,不构成无效。(此处注意,最新《民法总则》针对欺诈情形规定,无论损害国家、第三人或合同当事人,均可撤销,而非采用无效一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熊*诉刘*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沪01民终21号】认为:熊*虽提供了沈某的《申明》,但刘*亦提供了2016年9月15日熊*、刘*和沈某签订的《三方协议》,沈某对于由熊*经营速8酒店明确予以认可。因此,熊*以刘*“欺诈”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另外,即使刘*存在“欺诈”,则法律规定,应达到“损害国家利益”的严重程度,才得以确认无效。而本案中,熊*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相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明知杨某对刘*提起诉讼,但从未出面表态,且熊*、刘*一直履行系争协议至今,故熊*诉请亦无法律依据。综上,熊*、刘*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转让协商决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无效事由。
2、不构成无效:投资合同约定“可转债”条款,《公司法》虽然有强制性规定,但由于未上市成功,暂不适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郑*与金*股权转让纠纷案【(2018)沪02民终7701号】认为:本案当事各方签订涉案《股权安排及可转换债券投资协议书》,约定将应得的杭州*宇公司股权转让款转而投入上海*宇公司,原审认定该协议中关于“可转换债券”部分的约定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和《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涉案《股权安排及可转换债券投资协议书》中涉及“可转换债券”部分的约定中虽然使用了“可转换债券”这个名词,但本案所涉及的“可转换债券”是指对上海*宇公司的投资,而上海*宇公司并非上市公司且事后亦未能上市,故不应适用我国《公司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基于上海*宇公司未能按约挂牌上市,且郑*实际亦未将金*股权转让款支付至上海*宇公司的事实,金*要求郑*承担涉案4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义务,并主张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不构成无效:支付了对价且有理由相信出于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股权转让给孙女的行为有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珍诉谢*根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沪01民终17号】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标的公司原股东为谢*根和其子谢*军,股权转让发生在谢*根和其孙女谢*晶之间。综合本案情形,谢*根和黄*珍夫妻间并无长期矛盾,也非处于离婚过程中,谢*晶有理由相信谢*根出让股权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同时,一审已查明,谢*根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本案也无有效证据证明系争股权以200万元转让是恶意压低价格,则谢*晶系善意、有偿取得系争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黄*珍利益的情形,应为有效。
认定构成无效的股权转让情形
1、构成无效:借款后转让名下股权给他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杭州银行与葛*民、葛*盛等股权转让纠纷【(2017)沪02民终981号】认为:《合同法》中规定的恶意串通,须以缔约双方具有共同故意的意思表示联络为要件。从查明的第一次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情况看,葛*盛、何马*向葛*民、何安*所支付的每一笔股权转让款均在间隔极短时间内通过相类似的途径从股权出让方账户间接回转至股权受让方账户,之后再次转入出让方账户……在如此循环往复的过程中,股权出让方的银行账户资金余额从未累积增加。本案的付款方式,非双方之共同行为难以实现。从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实际支付的角度看,显然有悖常理。可据此认定第一次股权转让双方具有恶意串通的共同主观故意。在借款合同签订时,葛*民、何安*名下除已经对外设定抵押担保和被查封的不动产以外,储运公司股权是其最主要的财产。二人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以变更登记对外公示的方式转让全部股权后,将导致其无财产偿付担保债务,从而产生债权人无法通过担保客观实现借款债务清偿的损害后果。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该损害后果已经产生,故本院认为本案具备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定要件。
2、构成无效:因违反《担保法》规定,名为股权转让,实际为担保,因主合同无效,作为担保的股权转让合同亦无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春澜公司、上海环境公司与周氏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沪民终号】认为:周氏集团与春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具有股权质押性质的保证合同。2009年11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而非土地合作开发关系,系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行为。鉴于《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被确定为无效,作为该协议的从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无效。现周氏集团要求春澜公司返还创业公司90%的股权依约有据,予以支持。
3、构成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小股东利益,公司控股股东未召开股东会径直处分公司财产,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翁*诉倪*股权转让纠纷案【(2018)沪01民终14356号】认为:同康公司作为惟成公司的唯一股东,将其持有的惟成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且系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同康公司除倪*外的其余部分股东,倪*有权知晓相关事宜并有权参与决策。翁*、田*、葛*亦不能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曾向倪*告知股权转让事宜并征询过倪*的意见。因此,倪*作为持有同康公司30.8%股权的股东,未能就翁*、田*、葛*受让惟成公司股权事宜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导致倪*丧失了在同等条件下受让惟成公司股权的可能,亦剥夺了倪*作为同康公司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翁*、田*、葛*与同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无效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构成无效:股权转让系虚伪意思表示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与金*股权转让纠纷【(2019)苏05民终11037号】认为:根据陈*在20一份是工商转股,一份是我们俩的协议……”,金*则回应说“是要签二份协议书的”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于2019年3月22日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仅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的虚伪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双方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
五、总结
随着《民法总则》对《合同法》总则部分中“无效”的认定进一步调整,对合同无效的认定也产生了些许变化。如“欺诈情形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调整为“欺诈情形的统一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更加重对“虚伪意思表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无效”等情形的认定。
根据数千份司法案例来看,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产生效力,事后想要反悔或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极少,有些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而二审法院又再次推翻认定为“有效”。这一方面是保护商事交易稳定性的考虑,也是司法系统尽力为交易双方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稳定的法律营商环境的考虑。
最后,合同一旦归于无效便自始至终无效,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即一方恢复股权登记,另一方返还钱款,若产生损失,则根据交易中各方过错进行判定损失承担。当然,如产生收益,该收益亦会依据公平原则,由法院进行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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