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y1668 2024年06月06日 星期四 上午 7:25
引言
为深入贯彻省高院“3”工作总体布局和市中院3.0版本“1237”总体工作思路,扎实推进省高院业务工作“精品工程”与市中院“精品计划”, 2024年,双阳法院继续深化“精品工程”工作,在院领导、中层正副职、员额法官及青年干警的共同努力下,努力撰写和发表更高水平的理论文章、调研报告、司法建议、审判案例、裁判文书等各类“精品工程”成果。在全院大兴调查研究之风,努力营造调查研究、钻研业务、求真务实、守正创新的浓厚氛围,构建全院人人积极参与调研工作、调研成果有效转化的大调研工作新格局,努力推出更多立得住、叫得响的精品成果和典型经验,努力打造一支精神昂扬、业务精湛、研究能力强、理论水平高的法院队伍。持续为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注入强大的价值引领力、文化凝聚力和精神推动力,为中国式现代化宏伟蓝图贡献双阳法院的智慧和力量。
本篇“精品工程”专栏发布由奢岭人民法庭法官助理赵芳羽撰写的《民法典视角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一文。
赵芳羽
赵芳羽,女,1992年5月生,大学本科学历,现任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奢岭人民法庭法官助理。
民法典视角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赵芳羽
摘要
遗产管理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更有效的管理和分配遗产。遗产管理人包括遗嘱执行人、遗产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是依法对遗产履行管理、处分、清算、清偿、分配等职责的人或团体。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作出规定,但是并未对遗产管理人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进行直接规定,从而引发争议。本文从遗产管理人的基本概念及意义、法律地位出发,分析现有各学说的合理及不足,针对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实际应用中遇到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参考依据。
一、遗产管理人的概念和意义
遗产管理人,是指对死者即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进行保存和管理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因遗产管理人在遗产处理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故遗产管理人作为一项制度创新,弥补了原《继承法》中对于遗产处理方面存在的不足,填补了原《继承法》中的制度空白。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遗产管理人的重要作用逐渐凸显出来,当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已经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对于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合法财产需要有人对其进行保管和处理,防止被继承人的遗产被他人侵占或争抢,确保被继承人遗嘱指定或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遗产或保障其取得遗产权利的实现。在继承开始后,按照遗嘱或法律规定选定遗产管理人后,由遗产管理人对遗产履行保管、处理、清算、分割等职责。在此过程中,若遗产管理人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的履行自身义务,则会在尊重被继承人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保障继承人及其他遗产权利人的利益,进而维持家庭关系和睦、有效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因此,明晰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范围、责任承担、有偿性,对于保护好被继承人的遗产、保障被继承人和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是指法律主体在各种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是法律主体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综合体现。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界定,影响了其产生、履行职责、权利和义务范围等法律问题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对管理人在保管和处理遗产期间的具体职责、权利和义务加以规定,立法的实际价值在于改变以往侧重保护继承人利益的模式,平衡多方遗产相关人的利益。其实务中的意义则在于打通相关诉讼中的堵点和痛点。对于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代理说、固有权说、信托受托人说。“代理说”即主张遗产管理人作为被继承人的代理人,其管理遗产的行为来自于被继承人意识的延续。“固有权说”即主张不代表被继承人及遗产权利人的利益,其所进行的遗产管理行为不仅是其履行职责的要求,而且是遗产管理人本身所固有的权利,“固有权说”包括“机关说”“限制物权说”“任务说”,其中,“机关说”认为,遗产管理人是执行遗产利益的机关;“限制物权说”认为,遗产管理人为享有遗产物权的限制物权人;“任务说”认为,遗产管理人因执行遗产管理的任务而享有的独立的法律地位。“信托受托人说”即主张遗产管理人实际上是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即使被继承人未通过设立遗嘱信托将财产委托给遗产管理人,也在被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之间成立拟制信托关系。笔者认为,目前,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社会发展现状,采取“任务说”能够更好、更有效的实现平衡多方遗产权利人利益这一立法目标,即遗产管理人不代表任何被继承人、继承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不受其他主体影响而独立享有权利并依法承担责任。采用“任务说”,既能够解释管理人权利的来源,也不影响一部分代理和委托规则适用于遗产管理人制度,这样有助于遗产管理人能够更客观、更公正的行使职权,平衡多方当事人的利益,以便减少继承纠纷的产生。
三、遗产管理人制度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1.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遗产管理人有多种选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种:第一种是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生前订立了遗嘱并指定了遗嘱执行人的,民法尊重意思自治。[1]在此种情况下,遗嘱执行人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转换为遗产管理人,无需另行进行推选。同时,遗嘱执行人除按照遗嘱进行管理、处分财产外,还对其他财产具有管理职责。第二种是经过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在被继承人没有立有效遗嘱或被继承人虽立遗嘱但并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在只有一名继承人时,该继承人当然成为遗产管理人,不需要经过继承人推选程序。在有多位继承人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则需要通过多位继承人进行推选而产生,但是目前对于推选遗产管理人的具体程序以及推选遗产管理人的人数比例在法律法规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种是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在继承开始时,如果同时存在多位继承人时,若并未对遗产管理人进行推选,则遗产管理人将由全体继承人担任。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保管、处理的过程中,都需要对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状况、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等具有全面的了解,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以及共同生活的天然优势,所以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也有其合理性。但继承人较多时形成一致意见的成本较高,甚至可能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此时对于处理遗产不利。第四种是由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在现实中,发生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对遗产均自愿放弃继承的情形时,遗产管理人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所在的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在遗嘱继承人、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等主体均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情形下,由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则能更好的熟悉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以及遗产的具体存在状态,也与遗产权利人的联系更为密切,所以由民政部门或村委会在被继承人的遗产无人继承或继承不能的时候担任遗产管理人,不仅仅是因为法律赋予其进行遗产管理的职责,而且更有利于处理无人继承遗产时的诉讼担当问题,充分实现保障债权人相关利益的价值。第五种是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相关利害关系人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有异议或其认为损害继承人的财产利益时,可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较多有争议的情形,比如:遗嘱中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多名继承人争做或均不愿意做遗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人对遗产管理人的推选有争议等。法院在指定遗产管理人时,需要遵循最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
2.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对遗产管理人的具体职责作出规定,主要分为六项:一是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遗产管理人应在遗产继承开始后就对被继承人的个人遗留财产进行清点,对哪些财产属于遗产范围进行界定,并将全部财产列入遗产清单,方便以后相关遗产权利人进行查阅,为以后遗产用于清偿债务、分配交付等奠定基础。二是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遗产管理人在完成遗产清单制作后,应当及时、如实的告知继承人遗产的现存情况,以便继承人能够更清晰的了解遗产的具体情况,维护继承人的相关权益。三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遗产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首先应保护和维护遗产的现状,其次遗产管理人在保存、管理遗产时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遗产在处理过程中毁损、灭失,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最后实施必要的处分行为的目的是保存遗产,处分行为不能超越必要的限度。四是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在继承开始后,对于能够确定的被继承人的债权,应及时就被继承人的债权依法向债务人进行主张,通过诉讼或非诉的手段实现被继承人的债权,并将实现债权所获得的财产列入遗产范围内,对于不能实现的债权作为被继承人的消极遗产,纳入到遗产范围内;另一方面,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及时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被继承人的清偿责任。对债务的清偿应当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对于同一顺序的债务无法全部进行清偿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清偿。在遗产分割前处理好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有利于减少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五是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如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则需要按照遗嘱、遗赠抚养协议进行分割遗产。如果没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则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六是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管理人应当善尽管理职责,进行管理和处分。凡是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必要行为,都在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之内,其有权依法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对遗产管理人的责任作出规定,即“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项规定属于新增规范,主要针对未依法正当履行职责的遗产管理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旨在通过法律规范来保障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继承权益。从内容上来看,既规定了“构成要件”,又规定了“法律后果”,实现了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和依据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之间的有机连接,也是对遗产管理人制度功能和价值实现的有力保障。具体为:首先,遗产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职责权限进行遗产事务管理,不得滥用管理权限并应该忠实勤勉的完成遗产管理工作,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遗产管理人也要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尊重并遵循被继承人所在地的风俗习惯。其次,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权益损害时,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包括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3.遗产管理人的后续监管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在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可以为遗产管理人,并对遗产管理人的推选方式、担任、职责等方面作出规定,完成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基本框架,填补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制度空白,但是在实践中当遗产管理人未能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自身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继承人、受遗赠人、相关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哪些具体的民事责任,并如何去追究遗产管理人的责任,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无作出更为细化的规定。目前,仅能依据一般代理理论追究其责任。
4.遗产管理人的报酬应该如何获得。对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有多种方式,既可能由个人承担遗产管理人的角色,也可能由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对于遗嘱人没有明确遗产管理人执行遗嘱所得报酬的情况下,那么遗产管理人的报酬应该如何获得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目前而言,若有遗产继承人全体同意在清偿债务后的遗产中予以拨付的,不违法律本意,应予以尊重。其余情况遗产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应视为无偿。
5.遗产管理人与监护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应该如何解决。在遗嘱人拟将其所有的遗产留给未成年子女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遗产管理人并非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此种情况下即指定监护人以外的人在一定时期内为遗产管理人的,遗产管理人的财产管理权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权势必会存在一定的冲突,在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何种财产管理权优先的情况下,一旦因此产生纠纷,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权利冲突还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
6.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具体的案件来说,原告应该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是在现实情况中,存在遗产管理人需要作为保护遗产的权利人去实施一定的行为,也存在遗产管理人疏于对遗产的管理和处分,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受损,那么在此种复杂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能否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到诉讼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其他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将会对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造成一定的障碍。
一方面,可能会使得遗产管理人在试图通过诉讼方式保障管理遗产的相应权利时因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而处于较为被动的局面;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方式差异较大而损害部分债权人、继承人的利益,损害司法公信力。在原有的继承法制度中,继承人从通俗意义上的“父债子偿”的无限清偿责任的观念中解脱出来,继承人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的有限责任,在被继承人的债务超过其财产时,继承人可以选择放弃继承,从而实现了对继承人的权益保护。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一旦继承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将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遗产债务无法得到及时清偿,这也势必会损害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债务人去世后,债务人有遗产的,债权人可向遗产继承人主张权利,要求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债务。但是如果继承人均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债权人若想要实现自身权益也存在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因诉讼主体缺失,没有明确的被告,债权人极有可能因此而无法主张权利。目前,有学说认为,放弃继承仅系一种抗辩,故仍应由债权人起诉全体继承人,并在诉讼中由继承人以放弃继承抗辩之。此种学说或可解决诉讼主体问题,但其与现行民事诉讼法仍有不一致之处,且无法直接解决执行程序中的主体问题,如果在诉讼程序中没有解决遗产管理人的确定问题,在执行程序中仍需首先确定遗产管理人。故该学说仍有不足之处。
如上所述,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地位,有“代理权”和“固有权说”两种学说的争论。持“代理说”的观点认为遗产管理人只不过是继承人的代理人,代理继承人管理继承人的财产,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持“固有权说”的观点则认为遗产管理人既不是继承人的代理人,也不是被继承人的代理人,而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为保障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对遗产进行必要的清算、管理等工作。依“固有权说”则可以发展出遗产管理人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理论和立法。“固有权说”同时应将遗产管理人责任承担的相关问题纳入研究范围。这是因为其理论在适用中解释责任承担问题时最好另辟蹊径,而非将其解释为一种“法定代理权”。
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提出,从立法目的上来看,遗产管理人作为民法典所创设的创新性制度,旨在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平衡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保护遗产不受损害并公平、有序的合理分配遗产,使遗产上各项权利得以实现的一项综合性制度。遗产管理人的存在,不仅是为了继承人,还是为了遗产债权人等多类群体的利益而进行遗产管理。因此,并不能单纯的将遗产管理人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而应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以便其能够以管理自己财产之注意义务专门进行遗产管理,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平衡协调。在司法实践中,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遗产管理人的独立诉讼主体地位,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管理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作为执行人、被执行人。因此为保障遗产管理人基于遗产管理目的而实施相应民事行为的实体权利,应当对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期间享有相应的权利予以认可,当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收集遗产过程中遇到障碍,无法及时收集并有效管理遗产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保证遗产安全。但是在实践中需要明确即使赋予了遗产管理人独立的诉讼地位,也是具有相对性的,这种诉权的行使应当被限定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履行范围之内,若是与履行遗产管理无关的诉讼主张,则不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创设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立法上回应了社会的现实需求,顺应了新时代经济的发展,填补了继承法中的制度空白,是继承法领域新增的一项制度亮点。遗产管理人在保护遗产安全的同时,还避免了遗产出现无人管理、无人知晓的真空状态,最大限度的保护了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创设,是完善继承制度的需要,更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和谐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参见刘国先:《公证视角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中
原标题:《精品工程|民法典视角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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