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y1668 2024年06月21日 星期五 上午 11:20
《民法典》一条一讲:第456条【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竟合时的顺位原则】。
大家好,现在学习《民法典》第456条,本条是关于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竟合时的顺位原则。先看法条原文:第456条,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法条原文可以非常明确的看到,就是这些抵押权或者质权是先于留置财产,也就是说先于留置权来设立。在这些发生这三个权利竞合的时候,清偿的顺序是什么?留置权是优先受偿的。所以被本条的理解的就是什么?
·第一点,留置权优先受偿的是绝对的权利,不论是抵押权或者质权是先于留置权设立还是后于留置权设立,后设就更不用说了,先设都是留置权来优先受偿。所以理解本条的第一个点,留置权优先受偿是有一定的绝对性的。
·第二点,注意就是留置权人如果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就是虚假的留置权设立方式,对抗留置物上已经设立的抵押权和质权的问题。这种情况下,本身留置权是不能成立的。所以本条来说,留置权的效率应该本身是不受设置留置动产是善意或恶意的影响。
什么是善意的?就是指知道和不知道,善意的就是不知道在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质权,恶意的就是知道。所以说这个恶意和善意的,注意这里头区分理解就是,如果是虚假的设立留置权的方式去对抗已经设立的抵押权和质权,同刚才讲的留置权效力不受留置动产时的善意和恶意的影响是有区别的。
刚才举例就假设,如果是留置权与债权之恶意串通,虚假的设立留置权的方式来对抗同一标的物商已经设立的抵押权和质权,留置权是不能成立的物权。所以要分清逻辑上的层次和意义,这是对本条理解的个人观点,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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