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y1668 2024年11月08日 星期五 上午 6:01
2014年2月上海高院对诺基亚诉上海华勤通讯公司专利侵权案作出的终审判决(请参阅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6号判决)给国内涉及计算机程序发明专利的维权泼了一盆冷水,究其因是针对权利要求中采用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负面评价,即,诺基亚的通讯专利ZL200480001590.4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消息编辑器”技术内容不能确定,从而也无法确定具有争议的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一时, 业界针对权利要求中采用“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否真正在专利维权时能够起到正面作用的产生了很大的怀疑,更令广大专利代理人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显得无所适从。
从专利维权的角度看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
by
Lei Gao
针对不可避免地要用功能性描述去限定其权利要求的情况,业界有同仁建议:在专利申请实务中,可以采取一种多层次的权利要求撰写策略,即,在现有的方法权利要求及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一项主题更为具体并且能够在硬件结构上得到说明书一定程度支持的产品权利要求,从而避免“功能性限定”给权利保护带来的不确定性。
这当然是一种切实可行的操作方式,从诺基亚诉华勤案系列诉讼中,尤其是诺基亚和专利复审委的行政诉讼中可知,采用功能性描述在专利授权或确权阶段并未遭遇过多的阻碍,而在专利维权中,似乎更能凸显其带来的影响。
如果说诺基亚诉华勤案令专利权人悲观的话,那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刚刚判决的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
该案判决起源于恒宝股份向各大银行出售的带有物理认证的
涉案专利描述了一种典型的软件和硬件结合的技术,即一种物理认证方法及电子装置。
从其权利要求书来看,所述物理认证方法描述了用户在使用电子装置(即U盾)时,电子装置与客户端(即U盾所插电脑终端)的数据处理过程。具体为:用户操作客户端向电子装置发送一操作命令,电子装置通过匹配预设置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指示物理认证执行机构接收用户的物理认证操作,并对用户所提供的物理认证操作进行验证,当验证通过时,执行所述操作命令。涉案专利的方法权利要求是以电子装置、客户端和物理认证执行机构为硬件基础,用户使用上述硬件进行网银操作的执行过程的技术方案。其实际上是描述了U盾的物理认证功能的执行过程。根据专利法第11条中“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描述,这里使用“物理认证方法”而直接得到的产品是一个虚拟产品,即物理认证的功能模块,而被诉侵权产品中恰恰具有物理认证功能。为此,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该电子装置的制造者显然是该认证方法技术方案的实施者”,但法院并未以此功能作为后续侵权赔偿的依据。因为,涉案专利中还包含了一种电子装置,即权利要求16主张的技术方案。
具体地,涉案专利文件中包含的一种电子装置并未采用与方法权利要求一一对应的方式来描述装置中的各功能模块,而是针对电子装置(U盾)在执行上述方法过程所使用的所有硬件及各硬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以数据传递方式呈现),对整个电子装置的结构进行了权利要求布局。该权利要求16主张的技术方案技术特征被分解如下:
A:一种电子装置,与网络环境下的客户端相连;
B:包括有操作运算模块,用于执行安全运算操作命令;
C:数据存储模块,用于保存用户数据和应用数据;
D: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设置有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
E:物理认证模块,用于接收用户输入的物理认证信息,并对其进行物理认证,如果认证结果为通过,表明客户端向本电子装置发送的进行安全运算操作的命令为该用户所认可的,并将认证结果发送给处理模块;
F:处理模块,用于接收客户端向本电子装置发送的进行安全运算操作的命令信息,根据所述操作命令向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请求对应的物理认证方式,并接收物理认证模块发送的认证结果;在接收到物理认证模块发送的认证结果为通过时,还用于向操作运算模块发送执行相关安全运算操作的命令,并接收操作运算模块的执行结果。
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将B、C、D、E和F特征均落实到了能够从市面上买卖得到的硬件器件上。如图所示:
权利要求16的技术特征和实体U盾产品模块对照图
以B特征操作运算模块为例,所述操作运算模块的功能是用于执行安全运算操作命令,在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2页记载,“智能卡芯片 260 完成 APDU 命令指定的安全运算操作后,将执行结果回送微处理器 240”;在第11页记载,“操作运算模块,连接微处理器,用于完成操作控制列表指定的操作命令和控制操作控制列表的安全更新”;第11页-12页记载,“在本发明的装置中,操作运算模块可以部分或全部在微处理器140中”,以及从第22页具体实施方式图2可以看出,智能卡芯片260与微处理器相连接等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表述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表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本案中,B特征记载的是操作运算模块的功能,属于功能性特征,即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法院在确定其保护范围时,结合了说明书的上述描述,使得其保护范围不仅涵盖了用以实现执行安全运算操作命令的软件功能,还涵盖了执行该软件功能的硬件器件和硬件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故而,在判决书中确定了电子装置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U盾实体产品,这直接成为该案以整个产品为侵权赔偿基础,而非产品的物理认证功能为侵权赔偿基础的关键所在。
在侵权比对期间,法院依据握奇公司提供的经拆解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芯片说明书,与该案说明书中的描述进行逐一比对。
仍以特征B为例,判决书在被告恒宝股份的产品中关于特征B的侵权比对过程为:“恒宝股份产品内部有两块主要芯片,华大信安公司生产的IS8U192A芯片功能主要包括片上数字签名、密钥协商及身份认证、高速率数据加解密、高速率数据压缩算法、片上随机数生成,该芯片具有处理器功能、存储器单元和通信接口。从功能上看,它就是权利要求中的微处理器140。另一个芯片由华邦电子公司生产,其为FLASH存储芯片。由此可见,被诉被诉侵权产品从性能上可以实现通信处理、数据存储和安全运算操作。从交易过程来看,转账交易需要进行数字签名的安全运算操作。从前文可以看出,该安全运算是在涉案USBKEY中进行,USBKEY将运算结果返回给客户端,证明被诉被诉侵权产品中的IS8U192A芯片执行了数字签名的安全运算操作命令,因此,被诉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操作运算模块。”
由判决书中的侵权比对分析可见,法院认定了特征B的功能是通过带有CPU的芯片和带有存储能力的芯片合力实现的,这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实现特征B的硬件形态的事实相吻合,由此夯实了恒宝股份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果。
涉案专利中关于电子装置权利要求的说明书解释说明了包含软件的产品的“产品”形态,并非受限于其所实现的功能,而是需要代理人站在市场销售的角度,考虑实际产品中承载软件的硬件架构,如,执行软件的微处理器、存储数据的存储器、与外设连接的接口等。本案原告正是以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各功能模块的硬件形态为切入点,通过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并从产品的硬件连接、硬件内部结构和硬件所提供的功能等方面进行证据收集,实现了恒宝股份的在售产品整体侵权的诉讼目标,而非在售产品中的软件功能侵权这一审判结论。在此基础上,握奇公司以恒宝股份公司销售整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作为赔偿数额的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如果说诺基亚诉华勤案指导了涉及计算机程序发明专利的应该撰写什么样的权利要求才有利于专利权人维权的话,那么笔者认为握奇公司诉恒宝股份案则无疑对这一类发明专利的具体实施例中应该披露什么信息提供了更有价值的参考。基于该案的判决结果,我们看到软硬结合的产品权利要求应基于实售产品中的硬件载体作为功能模块的划界基础,并在此基础上拓展各功能模块的硬件变形,进而提供一种接近实售产品的硬件架构的功能描述,这是对产品权利要求最直接的保护,也是在侵权判定中对己方判额最有利的专利布局方式,当然,实现这一目的需要有一个前提,就是专利文件的撰稿人(大多数情况下是专利代理人)需要对技术方案深度理解的基础上布局权利要求及拓展或并推演其实施的各种变形,而做到这一点,往往需要撰稿人对技术的充分研究和调查,也需投入更长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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