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y1668      2025年02月01日 星期六 上午 4:03

目录

一、案例概览

二、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的责任

(一)相关规定

(二)谁有权追责?

(三)可以追责谁?(四)转让股权可否免责?

(五)推迟出资期限可否免责?

(六)程序问题

三、结语

在实践中,许多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原告在胜诉并申请执行后,发现被告已经“空壳化”,毫无偿付能力,而作为交易直接参与者的股东则躲在公司“独立法人”和“有限责任”的背后,逃避了债务。

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也是近现代以来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但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也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穿透公司,直接要求背后的股东承担责任,我们将结合案例,对常见的几种情况予以分析。本文主要探讨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与未履行出资义务相同,不再单独分析)。

一、案例概览

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吉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2015年7月起诉上海森隆广告有限公司(“森隆公司”),闵行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由森隆公司赔偿安吉公司损失9000元,支付服务费46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森隆公司未履行义务,安吉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经查森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7月,安吉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起诉森隆公司的原股东彭波、李颖超,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森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关案情事实如下:根据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森隆公司成立后,其登记股东为本案第三人孙树人、李永和,认缴出资50万元,二人实缴了10万元,同时章程约定剩余出资40万元在公司成立后2年内即2013年10月12日前缴纳。2013年7月,本案二被告受让原股东孙树人、李永和的股权,2013年8月,本案原告与森隆公司签订合同,2013年10月原约定出资期限届满但时任股东即本案二被告未缴纳出资,2014年8月,二被告彭波、李颖超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杨某某、邓某某,同时修改章程将出资期限推迟至2026年10月1日以前。2015年7月,安吉公司起诉森隆公司。安吉公司以彭波、李颖超未在章程约定的2013年10月12日以前缴纳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要求各自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彭波、李颖超辩称,二人原为森隆公司员工,受法定代表人即原股东孙树人安排代持股权,并非实际股东,并且森隆公司现有章程约定出资期限为2026年10月1日以前,由现有股东承担出资义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并最终认定:

一、代持股事实能否免除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以为,即使代持股一节事实存在,那么二被告是名义股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二被告作为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仍应承担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但名义股东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二、在公司最新章程约定出资由杨某某、邓某某负责实缴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以为,2013年的公司章程规定了未出资的40万元在公司成立起2年内缴足,即缴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2日前。但二被告到期并未履行出资义务。虽然之后杨某某、邓某某受让全部股权,并将出资时间延长至2026年10月1日前,但当时原告早已与上海森隆广告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原告的债权已经形成。杨某某、邓某某将股东出资时间延长明显属于恶意规避债务的行为,故案外人杨某某、邓某某应对二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被告对于其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二、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的责任

(一)相关规定《公司法》在2013年修订后,不再强制要求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或设立后一段时间内缴纳所有出资,而是授予股东在章程中自由约定出资期限的权利(特殊公司除外)。《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股东的出资义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除了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上述条款还规定了股东违反该义务时,应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也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根据前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出资义务”指“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所以公司法解释三中所称“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如果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未满,股东未缴纳出资,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二)谁有权追责?根据《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以下主体有权追究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公司和其他股东:因为股东之间签署《章程》成立公司,股东负有与其他股东一道向公司出资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违反了与其他股东以及公司之间的约定,所以二者有权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公司债权人可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突破,因为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上述规定赋予债权人直接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索赔的权利。即在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不能全额履行债务时,若其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债权人可“穿透”公司,直接要求该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三)可以追责谁?除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外,公司法解释三中另外区分两种不同情况,扩大了可以追责的范围。如果该股东未出资部分是设立时即确定的出资义务,那么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设立时的所有发起人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股东未出资部分是增资时确定的出资义务,那么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高管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董事、高管未要求该股东及时出资的行为违反了上述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债权人在起诉前,可一并查明该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时间,根据上述两种情形,增加被告范围,增加起诉获赔的成功率。(四)转让股权可否免责?前面我们谈的都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这一对象不再具有“股东”的身份,是否可以免责?在本文的案例中,被告彭波、李颖超在原告安吉公司起诉前已经转让了所持有的森隆公司股权,但最终仍旧被判决承担责任。法院判决中认为:首先,在原告的债权形成时,被告二人是森隆公司的股东;其次,被告二人在转让股权时间晚于其按章程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也即转让股权时已经处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状态,其义务已经产生,转让股权并不能免除这种义务。另外,我们注意到,法官提到受让股权的案外人杨某某、邓某某应当对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受让人也要担责呢?公司法解释三规定: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受让人,其有义务核实所接手股权对应的出资是否已经缴纳,如果知道或应当知道前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仍愿意受让其股权的,视为其愿意替代前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时,理应和前手股东一起对公司和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五)推迟出资期限可否免责?既然股东是由于未按期出资导致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如果股东会作出决议推迟原定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期限就未届满,是否就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可以免责了呢?本文案例中森隆公司就是如此操作,二被告转让股权与案外人的同时修改章程,将原定2013年10月12日的出资期限推迟到2026年10月1日,并以此抗辩称股东出资期限并未届满。但我们看到法院认定受让股东“将股东出资时间延长明显属于恶意规避债务的行为”,因此不能免除责任。(六)程序问题程序问题也很值得探讨。本文摘选的案例中,原告安吉公司在起诉森隆公司并强制执行未获清偿后,才提起本案诉讼,起诉股东彭波、李颖超。是否意味着债权人必须在起诉公司并强制执行无果后,才能起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请求法院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并非是必须另行单独起诉股东才能获偿。当然,如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有异议,其可作为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更便捷的方法是,债权人在起诉公司要求偿还债务时,可以一并起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样不仅效率更高,还可以有助于法庭查明全部事实,也能避免股东趁机补缴出资再转移公司财产。

三、结语

根据以上案例和分析,我们建议债权人在起诉公司债务人之前,全面调查和分析公司债务人的股东出资、股权转让、章程规定等各种情况,制订更优化的诉讼策略,尽可能扩大责任主体,从而使自身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已经起诉公司债务人且胜诉执行后未获全部赔偿的债权人,也可再回过头来去核查公司债务人成立以来的股东是否存在本文分析的情况,继续寻找索赔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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