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y1668 2024年04月17日 星期三 上午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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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规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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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29日,被告张某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消贷易额度总额为60000元,同时约定将贷款额度划拨至被告指定的消贷易卡中,任何一笔贷款期限为5年,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按照贷款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要求被告支付罚息,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将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立即执行;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意一起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存单为《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21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537.44元,逾期利息3629.24元,逾期罚息309.74元。
法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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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某未如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2537.44元、利息3629.24元、罚息309.7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二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被告已将质押的存单交付给被告,故该质权已设立,原告对被告质押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标题:《【每日一“典”】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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