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y1668 2024年06月03日 星期一 上午 7:06
2023年9月7日发布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刑事诉讼法》修改纳入其中。2018年刑诉法第三次修订至今已五年有余,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发展迅速,诸多改革成果需要以立法形式加以确立,也有大量立法、司法的新情况、新问题亟待通过此次修法予以调整与规制。
本文分上下两期推出“《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专题,我国刑诉法学界十二位学者就进一步完善证据立法、建立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法律援助律师的责任、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等立法焦点议题发表学理性论述,为刑诉法修订提供建设性意见与建议。
目 次
八、卫跃宁:刑诉法与监察法修改应贯通“法法衔接”
九、王宏璎: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入法正当其时
十、洪浩:刑事诉讼法第七条适用主体的发展完善
十一、陈永生:进一步强化侦查讯问的权利保障机制
十二、胡铭:无罪辩护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来源 | 《上海法治报》、海上法学院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之七
作者: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权事件,除了司法人员法治观念偏差,制度不健全也是重要的因素。因此,以修法为契机,完善辩护制度,强化辩护权保障应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方向和重点。
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明确侵犯辩护权后果
新一轮司法改革的一项措施,但该规则在遏制公权力违法方面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建议可以考虑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
我国《刑诉法》第23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实就是宣告原审程序无效。问题是“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是否包括侵犯辩护权的情形
设立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完善申请取证制度
在关键证人病危、出国或者物证性状发生改变、甚至不复存在等证据不及时收集就面临灭失自然无适用余地。又如,证据保全与申请取证的条件和功能均有不同。申请取证主要是为了排除证据障碍,而证据保全则是为了固定证据,防止以后难以取得。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了证据保全制度,唯有《刑事诉讼法》尚未建立该项制度。刑事诉讼事关人的“生杀予夺”等基本权利,解决事项的重大性决定了更有必要确立该项证据制度。《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9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6条、《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5条,均专门对“证据保全”程序作了详细规定。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增设了类似于证据保全程序、具有证据保全功能的“附带证明”程序,专门用一章13个条文对“附带证明”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可见,域外普遍在刑诉法中确立了刑事证据保全制度。
务的履行,决定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在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代为取证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义务比较模糊和缺乏刚性的情况下,义务很难得到有效履行,权利自然也无法实现。
对此,建议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则上同意辩护方的调查证据申请。我国刑诉法修改应当确立法庭同意证人出庭为原则,不同意为例外的规则。即只有在依据显而易见的事实收集该证据无必要、需要调取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申请调取的证据法院能否公正审判的问题。庭外的书面证言笔录并无“真实性的情况保证”,证人的感知、记忆、表达能力和证人的诚实性问题都无法接受挑战和检验,办案人员“选择性记录”也无法予以揭露。从保障被告人与不利证人对质权的角度看,证人有必要出庭接受反询问。我国政府1998年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被告人与不利于己的证人对质是其基本权利”,以及人人享有最低限度的司法保障:“得亲自或间接诘问他造证人,并得声请法院传唤其证人在与他造证人同等条件下出庭作证。”
建立有限传闻证据规则促使关键证人出庭
所谓传闻规则,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传闻证据(hearsay evidence)不得采纳,包括口头和书面传闻(例如各种笔录类证据)。庭审实质化改革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当庭接受控辩双方发问。在全部证人到庭作证难以实现的情况下,至少关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所谓的“关键证人”,是指控辩双方对其庭前证言内容有争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影响。这类证人到庭作证,既可保障辩护方质证权的行使,又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
为了保证关键证人能够到庭作证,刑诉法再修改应当建立有限的传闻证据规则。法律上可可规定:如果关键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或者到庭后拒不回答辩护方发问的,其庭前和庭外所作的书面证言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这是解决当庭“人证”出庭率低、庭审流于形式的有效之举。传闻证据规则不仅是英美法系国家最重要的证据规则,近年来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地区和国家引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刑诉法修改确立了该规则,理由为“采直接审理主义及言词主义,原在使裁判官,凭其直接之审理,及言词之陈述,获得态度证据,形成正确之心证,以为证据证明力之判断。证人以书面代到庭之陈述,与直接审理主义及言词审理主义有违,故规定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日本作为“程序转型”国家,也在其刑事诉讼法中引进和确立了该规则。我国正深入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传闻证据规则将是保障改革取得实质性成效的关键。
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保障认罪认罚中的知情权
阅卷权系辩护权的核心。在被追诉人事先不了解指控证据信息的情况下,何谈有效防御。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程序内,阅卷权向来被认为是一被告有效防御的条件,甚至可以说在被告的防御里,除了证据调查请求权及对质诘问权以外,阅卷权亦居于核心的地位。”阅卷权的权利主体应该是被告,但控方指控证据的权利。
认罪认罚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阅卷权,也就是没有知情权,其认罪认罚必然具有较大的盲目性,且在庭审质证程序中,也无法对不完整乃至虚假证据提出反驳意见。被追诉人作为当事人,比值班律
“无救济即无权利”。所谓“救济”应刑事诉讼体制”,届时再考虑统一由法院提供权利救济。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之八
刑诉法与监察法修改应贯通“法法衔接”
作者:卫跃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教授、博导,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所所长,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监察法》出台后,我国反腐败工作取得了巨大成效。由于《监察法》的独特地位,使得《监察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成为法学界与实务界关注的重要课题,这便是“法法衔接”的由来。“法法衔接”是否顺畅,涉及国家法治统一的问题,而《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又最为重要。其中的一些理论与实践问题的解决,有的需要《刑事诉讼法》加以修改完善,有的则需要《监察法》修改完善。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已被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监察法》也面临着修改问题的当下,相关问题的讨论恰逢其时。
办案理念与原则的衔接
《监察法》规定的“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与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什么关系需要研究。刑事司法中也强调“公正、高效、权威”,并且“权威”是放在最后,而《监察法》更加强调“集中、统一、权威、高效”,没有“公正”二字。这在理念上存在很大的不同。《刑事诉讼法》更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强调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这些理念是否需要在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中加以体现,应当进行研究。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也有明文规定,但《监察法》对此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监察法》应该与《宪法》《刑事诉讼法》相统一。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原则和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犯罪案件的原则有许多不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等原则;还规定了疑罪从无、控方负举证责任、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原则。而这些原则在《监察法》中都没有规定或体现。这些原则要不要在职务犯罪调查中适用?在职务犯罪调查中如果有不符合这些原则的情形出现时应当如何处理?都需要研究。笔者认为,《监察法》也应该与《刑事诉讼法》相统一。
管辖的衔接
一是职能管辖,2018年3月《监察法》出台,检察院的侦查部门集体转隶,检察院似乎告别了侦查权。但是,同年10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又赋予检察院部分侦查权。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监察机关有101个罪名的调查权,检察院只是“可以”侦查14个罪名,监委会对这14个罪名也有调查权。公安机关还管辖着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这两种职务犯罪。显然,同样针对职务犯罪案件,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与检察院、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有着很大的不同。此外,检察院和监察委员会互涉案件的管辖问题,以及公安等侦查机关与监察机关互涉案件的管辖问题,也有待研究。比如,实务中,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未犯罪),又涉嫌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严重犯罪,“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的规定似乎不利于案件的迅速处理。二是审判管辖,实践中大量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判都是通过指定管辖来确定,不利于诉讼经济与诉讼效率,也不利于审判公开原则的贯彻。笔者就两法在职能管辖与审判管辖衔接的问题专门在2022年第4期《法学杂志》上发表过文章,这里不再赘述。
侦查与调查的衔接
调查范围宽泛,包括违纪调查、违法调查、犯罪调查,而侦查针对的只是犯罪。即便是职务犯罪调查与其他犯罪的侦查也存在很大的不同,即使都针对职务犯罪,在措施手段上也有很大不同。比如,对证人的询问,《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在证人的单位、家中、证人提出的地点,或者在公安机关、检察院进行,而监察机关对许多证人的询问是在留置场所进行的,且许多证人是留置以后转为证人的;另外,侦查与调查中被追诉人之间的权的区分,并未从实质上给出法理解释。笔者认为,对这些问题,《监察法》都应与《刑事诉讼法》相统一。
办案规定的衔接
《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和监察委员会办理案件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比如,监委会办理的案件如果需要补充调查,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必要时可自行补充侦查),而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既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两者是否应当统一?笔者认为,因为补充侦查和补充调查都属于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职权范围,退回与否应当由检察院决定。
另外,《监察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委会移送的案件无论作出哪种不起诉都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以及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规定,都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笔者认为,《监察法》应当与《刑事诉讼法》作出一致的规定。
辩护权的衔接
《监察法》条文中并未提及辩护,那么职务犯罪被调查人是否拥有辩护权?我国港澳台地区及其他国家都没有剥夺或者限制开庭前;1996年修法时改为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2012年修法则提前到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2018年修法后对于监委会管辖的101个罪名的委托辩护又回到了审查起诉之日起。笔者认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
《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主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没有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权,但《监察法》规定,监委会对于职务犯罪调查的案件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监委会的从宽处罚建议与检察。
证据的衔接
《监察法》中对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调查中的取证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许多不同,对职务违法调查与违纪调查的程序也不相同。对职务违法调查与违纪调查中取得的证据直接用于职务犯罪的处理是否合理?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中的证人、调查人员的出庭问题、同步录音录像的移送问题、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如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都需要进行研究。还有前文提到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疑罪从无、不得强迫自证有罪、控方负举证责任等原则如何在职务犯罪调查中得到贯彻,都需要作出回答,确保法秩序的统一。
留置与强制措施的衔接
这里重点讨论对被留置人先行拘留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应当进行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该规定存在三个问题:第一,《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的拘留一般是针对情况紧急或现行犯,已被留置的人显然不属于这类情形;第二,如果拘留后发现拘错了,由哪一主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第三,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那应当计入何种期限。针对以上三个问题,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改为:“监察机关对于拟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被留置人应当在留置期限届满14日前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监察机关应当在留置期限届满前协助执行。”这样,以上三个问题都可以得到很好地解决,也不存在监委会报检察院的批准问题,而是移送后由检察院自行决定,这也符合实践的做法。
合规的衔接
近几年来,我国学界掀起了企业合规的研究浪潮,大部分观点都集中在刑事合规、行政合规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与九个部门联合出台了《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笔者认为除了刑事合规、行政合规,还应当研究监察合规问题。反腐败是《监察法》最重要的职能,监察合规以国有企业为主要适用对象,同时也包括民营企业,并且合规的范围具有广泛性。监察合规通过事前预防型与事后治理型两种模式展开,目的是对存在违纪、违法、犯罪风险的企业或者构成违纪、违法、犯罪的企业实现有效腐败治理。针对腐败犯罪,监察合规与刑事合规相契合,对监察合规的研究有助于《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之九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入法正当其时
作者:王宏璎(甘肃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学界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研究始于上世纪90年代初期,集中研究在《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之前。司法层面,2004年山东省淄博市在全国率先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工作。2009年3月9日,中央政法委员会等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此后,无锡市、宁夏回族自治区、包头市先后发布了刑事被害人特困(困难)救助条例。《刑事诉讼法》经过了三次修改,但国家补偿制度仍未入法。《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国家补偿应当再次被关注并作为基本原则纳入立法。
确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原则的理论依据
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之一。对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而言,目前《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控告权、知情权、参与权、获得赔偿权等基本权利。其中,获得赔偿权是弥补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遭受到身体、物质、精神损失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但是,一些案件中由于不能及时侦破,被告人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赔偿不足以保障被害人的基本生活,被告人死亡没有遗产等原因,导致被害人的赔偿无法通过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实现。于是,学界将目光投向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认为将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作为基本原则纳入立法具有理论基础:
第一,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是人权保障的现实需要。国家补偿制度是保障被害人权利的重要措施之一,它通过对被害人进行经济或物质补偿,帮助被害人重建生活和恢复心理创伤,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第二,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司法公正要求在司法实践中,确保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通过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帮助被害人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支持,减轻其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和痛苦,体现了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
第三,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是预防犯罪的有效途径。通过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加强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和预防,维护社会治安和稳定。同时,为被害人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生活支持,可以减少被害人的仇恨和报复心理,降低因犯罪行为而引发的二次伤害和犯罪的可能性,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构想
从1979年制定至今,《刑事诉讼法》经历了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改。目前,《刑事诉讼法》将迎来第四次修改。以往的修法更侧重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对被害人的保障仍显不足,《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应当予以弥补。
首先,应当将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作为基本原则纳入刑事诉讼立法。刑事诉讼法有小宪法之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实施的四十余年,每一次修订均以人权保障、以人为本为根本理念,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以人民为中心”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根本需求。
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理应保障刑事诉讼中各类参与人的权利,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受传统刑事诉讼体系以犯罪人为中心观念的影响,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关注远远大于对被害人权利的关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将被害人国家补偿作为基本原则纳入立法,是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权利平等保护的需要。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主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由犯罪人赔偿,但是,由于没有查获犯罪人、犯罪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无力赔偿,执行不力等原因,甚至有部分赔偿对量刑影响不大的恶性案件中被告人拒绝赔偿,导致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不但承受着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在经济上也可能陷入困境。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纳入立法是恢复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避免被害人二次伤害的现实需要。
当然,确立国家补偿原则应当坚持辅助性救助、依法补偿、公平合理、及时补偿等原则。考虑我国各地社会经济发展不均衡的现状,允许实施中各地存在合理差异,可依照当地实际经济状况确定赔偿标准。此外,还应当鼓励创新,通过不断的尝试和改进,逐步完善补偿政策和机制,提高补偿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
其次,可以在《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增设了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刑事案件的和解程序、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四种特别程序,2018年又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设立了五种特别程序。在刑诉法第四次修改之际可以考虑增设第六种特别程序,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设置第六章“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具体可以考虑按照“公安机关建议——检察院申请——法院决定”的思路进行立法设计。
刑诉法落实国家补偿的制度设计
按照目前特别程序的立法模式,将被害人国家补偿作为基本原则纳入立法,并在特别程序中做具体规定,需要明确补偿对象、条件、范围、标准、程序等内容。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补偿对象,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并因此遭受一定程度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的个人。补偿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且该犯罪行为已经被依法确认;(2)必须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不法侵害,由于该不法侵害导致生活困难或者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3)被害人未能从行为人或者负有赔偿义务行为人的监护人那里获得必要的赔偿。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刑事案件已经依法结案,或者案件无法侦破;被害人有直接经济损失,且该损失是由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没有过错,或过错程度较小;被害人的经济状况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补偿范围主要包括: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医疗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用等;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失,如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等;其他必要的生活费用,如食品、住房等基本生活保障费用。
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均可以申请取得国家补偿,受害人是否可以得到国家补偿,应当补偿多少,基于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由对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遵照保证受害人维持基本生活,赔偿与补偿互补的原则确定。同时,应综合考虑刑事被告人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的赔偿情况;受害人在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肌体及财产受损情况、因犯罪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医疗费,误工费等)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如果刑事被告人的赔偿足以保证受害人维持正常的生活生产、受害人经济状况良好且有其他经济来源、受害人有过错或者受害人的损失是因其本人的原因造成或扩大的,法院可以裁定国家不补或少补,反之,应当补偿或多补。
《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办案机关均可以是国家补偿的决定机关,但是考虑公平公正等因素,国家补偿由人民法院统一决定较为合理。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时可以向办案机关提起国家补偿请求。人民检察院对于不起诉案件中,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可以先向人民法院提出补偿申请。公安机关对于无法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正在侦办的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符合补偿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偿建议,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补偿申请。人民法院在对刑事案件进行判决的同时做出是否给予国家补偿的决定并确定赔偿金额,也可以单独针对国家补偿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做出决定后,被害人或被害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向办案机关提出执行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办案机关对申请进行审核,核实被害人的身份并按照法院的决定三日内发放。
政府应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确保补偿资金的充足和稳定。补偿资金的来源一般为国家财政拨款,也可以通过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此外,还可以依法裁判对犯罪人收取一定比例的罚金及财产、或已经缴收而又无法发还被害人的赃物、赃款。
人民检察院应建立健全监督与评估机制,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监督与评估的内容应包括补偿对象是否准确、补偿标准是否合理、补偿程序是否公正等。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和完善。
对于违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行为,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例如,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补偿不公的官员,应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补偿金的行为,也应依法予以惩处。
最后,为了确保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顺利实施,需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工作。例如,应完善刑事诉讼法和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国家补偿的法律地位和具体规定。同时,还应加强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协调配合,如社会保障制度、慈善救助制度等,共同构建完善的被害人救助体系。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之十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适用主体的发展完善
作者:洪浩(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学术委员会委员,湖北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指贯彻刑事诉讼整个过程,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指导意义,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基石,对于具体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具有统摄作用。因此,修法除了要着眼于具体制度的调整,也要注重基本原则的完善。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之中,《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具有中国刑事诉讼特色的原则之一。作为调整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关系的基本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确立了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基本框架结构,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完成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并相互制约平衡,聚焦案件办理中的证据和程序等问题,防范出现“冤假错案”。
司法行政及监察机关的原则适用主体地位问题
近年以来,针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讨论者众,多针对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来的样态与2015年开始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间可能存在的不适应性,尤其是公检法等机关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等问题。有论者主张该原则包括“互相配合”在内的所有内容尚有教义学上的解释空间,并在宪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层面投入了可观的努力。笔者认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一项极具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其背后有着深厚的制度逻辑和历史传统,是我国多年刑事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应当坚持和发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一方面,要完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不仅需要进行与时俱进的创新性教义学解读,更要诉诸立法论,从根本上厘清其中最突出的问题。
从现行立法文本上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主要适用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本次刑诉法修改需要关注和解决的是,司法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在这一原则中主体地位问题。
其一,执行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刑事诉讼法》专设一编规范执行程序,作为主要司法执行机关,我国监狱担负着死刑、缓刑等案件以外的生效裁判执行权能,是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重要参与机关,有权对减刑、假释提出建议书并参加减刑、假释程序的法庭审理,有权对暂予监外执行提出书面意见并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管理部门自主批准。同时,对于在执行期间发现的“漏罪”“余罪”,监狱也担负着立案和侦查的责任。因此,监狱实质上肩负着包含侦、诉、审、执等性质在内的复合职能,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职能主体,但其在刑事立法的总则尤其是在基本原则中被相对忽视。
是帮扶罪犯回归社会生活的重要主体。
其三,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程序从刑事诉讼中独立出来,形成独立的监察调查程序。虽然监察调查活动和监察机关主要受监察法律法规调整,但是监察调查活动与刑事诉讼活动不是完全割裂的,监察调查程序需要与刑事诉讼程序有效衔接,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活动实际上也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而监察机关游离于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统辖之外,不符合刑事诉讼规范内部的协调统一。《宪法》第127条第2款和《监察法》第4条第2款均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这一条款在《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明文表达。
司法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及其职能在我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立法和实践中的缺位,是滞后的刑事立法与蓬勃的司法改革不相适应的产物。基本原则立法迟滞的后果显而易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而司法行政权力和监察权力在刑事司法体制基本框架结构中的缺位容易使国家司法权力的运作发生畸变,进而引发权力的滥用和权利保障的不足。规则是在原则指导下制定的,强化对监察权的程序控制缺乏基本原则层面的指引,是其具体制度改革中必须直面的问题之一;司法行政部门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责任不显,导致辩护权保障不力,刑事辩护全覆盖推进的动能亦显不足;而在执行程序中,监狱是事实上的主导者,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程序难以充分发挥作用,尤其是暂予监外执行,以准行政程序的方式作出决定,缺乏对抗性,没有公开的言辞调查程序,影响刑罚执行质量,导致“悯囚”政策变成了部分罪犯重新犯罪的“护身符”,使公共利益受到威胁。
此外,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涵盖面有所缺漏也导致无法发挥其应有的统摄刑事诉讼全局的作用,有损于基本原则的基石性地位。
建议扩张原则适用主体并作具体制度配套调整
以正向观之,扩张“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适用主体是回应司法改革成果,实现法秩序统一融贯的要求。
监察权力的创建和司法行政权力的地位突显是本轮司法改革给我国刑事诉讼基本格局带来的重要变化之一。无论是监察体制改革、“刑事辩护全覆盖”,还是“以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都要求对刑事诉讼中二级权力的既有格局进行调整。促进法律规范的互通共融是修法的重要内容,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时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宪法要求,将其纳入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也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对《宪法》的一体遵从。
同时,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必须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扩张“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适用主体也是贯彻党领导立法原则的表现。
因此,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7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委员会、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实现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权力主体全覆盖。同时,基本原则不能虚置,基本原则的修改也意味着具体制度的配套调整。
首先,要强化对监狱职能的监督制约,贯彻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和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结合司法实践的有益探索和学界创见,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完善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对于暂予监外执行,应当构建听证程序或者将其纳入法庭审理,实现暂予监外执行裁决程序的诉讼化,强化对暂予监外执行决策的监督制约。
其次,落实司法行
最后,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监察委员会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司法文件均确认了检察机关介入监察调查制度,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的有关规定,经监察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介入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但是这一机制只体现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程序的启动完全由承办具体案件的监察机关判断决定,缺少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因此,检察介入监察制度的法律地位应予确认,明确规定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有关程序,相应赋予监察、调查对象相关申请法律帮助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之十一
进一步强化侦查讯问的权利保障机制
作者:陈永生(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刑事诉讼中信息最全面的一种证据,能够对刑事案件几乎所有构成要件,包括其他证据很难直接证明的犯罪主观方面,比如故意还是过失、目的、动机等进行证明。正因为如此,古今中外的刑事侦查机关都将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为侦查破案的关键一环。但与此同时,审讯一旦超过合理的界限,极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甚至导致无辜者被迫认罪,造成冤假错案。因而自进入现代社会以来,各国立法都不断强化侦查讯问的权利保障机制。可以说,现代刑事诉讼不断走向公正、文明、人道的历史,本质上就是侦查讯问程序的人权保障机制不断走向完善的历史。
我国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法》大幅强化了侦查讯问的权利保障机制,如确立了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建立了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规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送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里进行,等等。然而,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以及全球刑事司法现代化的经验来看,我国的侦查讯问程序仍然存在不少缺陷,违法审讯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统计数据,近年,全国检察机关纠正侦查阶段违法行为的数量并未逐渐减万件次,上升了162%。
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正纳入立法规划,本次修改应当在2012年修法大幅度强化侦查讯问权利保障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侦查讯问的人权保障机制。
本次修法应当确立沉默权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是防范刑讯逼供的最有效手段。自17世纪于英国产生以来,沉默权逐渐成为当今世界主要国家公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自上世纪中叶的正当程序革命席卷全球以来,不仅发达国家普遍赋予被追诉人以沉默权,发展中国家也普遍赋予被追诉人以沉默权。如菲律宾《宪法》第3章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因犯罪行为而受审查的人,均有保持缄默”的权利。埃塞俄比亚《刑事诉讼法典》第27条“讯问”第2款明确规定:“任何人均不得被强迫供述。应当告知其有权拒绝回答,其所做的任何陈述都可能会成为指控他的证据。”近年深陷俄乌战争的乌克兰也赋予被追诉人以沉默权,其《刑事诉讼法典》第43-1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拒绝作证与回答问题”的权利。
我国理论与实践部门长期存在一种误解,以为确立沉默权以后,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会保持沉默,将会导致侦查破案异常困难。实际上,这是对沉默权制度的严重误解。确立沉默权制度只是为了遏制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口供,而并非否定犯罪嫌疑人供述对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价值。因而域外国家在确立沉默权的同时,都会设置一系列配套制度来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例如设置一些例外情形,在例外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不放弃沉默权,如实供述;建立刑事协商制度(如美国的辩诉交易、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以及作证豁免制度,通过从宽处罚促使被追诉人放弃沉默权,如实供述;设置一些对被追诉人不利的推定,被追诉人要推翻这些不利的推定,不得不放弃沉默权,如实供述,等等。正因为如此,在域外国家,实际行使沉默权的比率不超过10%,比如,英国行使沉默权的人数只占被讯问者总数的4.5%,美国大约占4.7%,日本大约占7%—8%,与我国侦查阶段拒绝供认有罪的比率基本持平。
我国在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确立了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本来,从刑事诉讼法理来说,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包含沉默权的,但是立法机关考虑到2012年就一步到位地确立沉默权,侦查部门可能难以适应,因而将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解释为不包括沉默权,并且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予以保留。在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确立十多年后,侦查机关应当基本适应了以非强制性手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因而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沉默权是合适的。
为即便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但是侦查人员若采用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供认有罪时没有第三人在场,仍然很难阻止非法审讯情形的发生,而且辩护方事后很难证明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手段进行审讯。正因为如此,自美国1中注明”。
完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由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属于实物证据,客观性较强,有助于法院准确判断侦查人员到底是否采用了非法审讯手段。正因为如此,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自1991年在英国确立以来,就迅速传遍全世界,被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所采纳。
我国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但尚存不少缺陷。
首先是适用范围太窄。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只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才“应当”录音录像。按照《监察法》第41条的规定,对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人员在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时,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这两类案件总共只占全部刑事案件的5%左右,另外95%的案件,在讯问时无须同步录音录像。
其次是很难保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尽管《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2款明确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但是,实践中,仍然有不少侦查人员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甚至非法审讯,在犯罪嫌疑人认罪以后才进行录音录像,导致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遏制非法审讯的功能被完全架空。
第三是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移送存在“可操作空间”。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录音录像的移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公安人员只选择“最规范”的一次讯问的录音录像送给检察机关、法院,非法审讯的录音录像不予移送,致使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防范非法审讯的预期功能大打折扣。
本次修正《刑事诉讼法》应当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进行完善。其一,建议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全部刑事案件。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讯问必须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重大犯罪案件,主要是考虑到一步到位地规定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必须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侦查人员可能难以适应,所以作出了过渡性的规定。现在,侦查人员已积累了十多年的实践经验,因而本次修正《刑事诉讼法》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全部刑事案件已水到渠成。其二,借鉴域外国家的成功经验,建议本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建立从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至移交执行的全程无缝对接的录音录像制度。不仅每一次讯问应当同步录音录像,从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地点到送交看守所的途中,以及在看守所关押期间都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否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被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三,建议要求侦查机关应当将全部录音录像,包括从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地点到送交看守所的途中,以及每一次讯问的录音录像都移送检察机关、法院。录音录像缺失和不完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就不能用作认定其有罪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之十二
无罪辩护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作者:胡铭(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主任)
辩护权保障的不断发展是我国民主法治程度不断提升的重要体现,而无罪辩护是刑辩皇冠上的明珠。提高无罪辩护的有效性是有效辩护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试金石。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无罪辩护仍然困难重重,无罪辩护成功率极低。
根据202的沟通与反馈渠道受阻等。
针对上述无罪辩护所面临的困境,应当以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对症下药,通过制度优化提高无罪辩护的量和质,以期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不能以法律
判决案件的73%。扩大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将为无罪辩护提供有利的环境。
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庭审过程中围绕证据依法进行举证、质证。但一方面由于缺少预审程序,法官一般可以接触案件中的所有证据;另一方面由于辩方调查取证能力有限以及质证不到位,庭审过程中无罪辩护的空间受限,实际审判中控方提交的证据常常会对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有决定性影响。
同时,为弥补辩方自行调查取证的不足,《刑事诉讼法》第41条、第43条对辩护人申请调取,也包括无罪证据材料,但法律并未规定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救济途径与法律后果。
再次,建议赋予辩护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明显处于劣势地位,过往的冤假错案表明,案件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在取证阶段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行为,从而造成非自愿性认罪。在犯罪嫌疑人已认罪的情
同时,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与我国刑诉法已经确立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相符,并且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相违背,此次修法应当废除该义务。在我国已经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下,保留如实回答义务也没有实质性的意义。
应强化法官对无罪辩护的引导与反馈
最后,应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强化法官对无罪辩护的引导与反馈。司法系统的偏见不能完全避免,因此需要合理的司法系统、科学的诉讼程序尽可能地减少偏见的影响。庭前“阅卷中心主义”和
其一,在审判过程中积极回应辩方请求,譬如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等。现有的《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第197条规定了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否同意申请交由法官决定。在此基础上,应当对法官的裁量权进行一定的限缩,增加规定法官若不同意上述人员出庭,应当以书面的方式告知理由,并赋予当事人对该书面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
使无罪辩护停滞不前、难以进步。因此,在裁判文书中对于关键事实、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以及庭审过程中引发控辩双方争议的证据,应当进行充分、准确的描述,包括证据的提出、质证、采信与否等,同时具体论述辩护意见采纳与否以及相应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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